黔东南州审计局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摘要)

来源: 黔东南州审计局 发布时间: 2017-12-18 15:13

黔东南州审计局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摘要)

填表单位:黔东南州审计局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处理意见及理由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0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0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5、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4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6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5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5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6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5、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6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6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7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州审计局

保留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6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5、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8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1、22、23、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9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6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财政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0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2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有违反国家财政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0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3

行政处罚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财政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0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员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0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5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员有违反财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0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6

行政处罚

对会计方面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0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23、26、29、31、32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7

行政强制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其他行政强制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州审计局

保留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7、18、19、22、24、25、26、27、28、35、36、37、38、39、40、41、42、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34条

经责办、财金科、 行政事业科、农业科、投资局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